《能源法(征求意見稿)》頒布后,對其爭議之一就是如何處理與其他法律——如《電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安全生產法》《標準化法》等——之關系。如《能源法(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能源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和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落實屬地監管和部門監管責任,保障安全生產投入,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但《安全生產法》第三條也規定,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對照一下就可以發現,兩個條文大同小異。那《能源法(征求意見稿)》對安全生產還需要進行規定嗎?
(來源:微信公眾號“電力法律人茶座” ID:dlflrcz 作者:王學棉)
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分為兩類進行處理:第一類是《能源法(征求意見稿)》與能源行業現有法律,如《電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等關系之處理。第二類是與能源行業以外的法律,如《安全生產法》《標準化法》《電子商務法》《土地管理法》等關系之處理。
之所以分成這兩類,是因為《能源法(征求意見稿)》在第一類關系中屬于一般法,系對能源行業的統一規范,能源行業現有法律屬于特別法。一旦《能源法(征求意見稿)》得以通過,如果對某些問題不允許存在特別法的話,基于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之要求,就必須對與之相沖突的能源行業特別法的相應條款進行修改。如《能源法(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立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制度,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用電量中消納可再生能源合法發電量的最低比重指標。供電、售電企業以及參與市場化交易的電力用戶應當完成所在區域最低比重指標。而現行的《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并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二者對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主體不一。如果《能源法(征求意見稿)》中該條款最終得以通過,那就需要修改《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條。
在第二類關系中,如果能源行業僅是需要適用某一法律,并無自己的獨特之處,對此就沒有必要重復規定。如果基于能源行業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與現有法律不一致或者需進一步加以明確的地方,則有必要進行規定。《能源法(征求意見稿)》屬于特別法,在適用時也需要優先適用。
沒有必要規定的如前述提及的《能源法(征求意見稿)》第七條?!栋踩a法》第二條已經規定了該法的適用范圍,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盡管該法同時允許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些特定領域的安全生產另行作出特別規定,但其僅明文窮盡列舉了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不包括整個能源行業,條文中也沒有“等”字。這就意味著《能源法(征求意見稿)》就安全生產問題不能作出與《安全生產法》不一致的規定,現在的第七條除了再強調一下之外別無其他意義。
同理,《能源法(征求意見稿)》也沒有必要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該條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等部門應當積極制定先進能源標準,完善能源標準體系,提升能源標準化水平。但《標準化法》第二條已經規定,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第十一條規定,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此可見,《標準化法》對于執行何種類型的標準已有明確明確,當然適用于能源行業。《能源法(征求意見稿)》無需再次強調。
由此一來,那《能源法(征求意見稿)》還有無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地方呢?有。比如《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服務外,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按照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支付結算、交收等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采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鑒于能源交易機構,如電力交易機構就是一個網絡交易平臺,《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六條是否適用于能源交易機構應當由《能源法(征求意見稿)》作出明確規定。因為現實中電力交易機構對主要交易品種,中長期交易采用的就是集中競價等方式。如果《能源法(征求意見稿)》不充分利用第二條第三款,將能源交易機構的能源交易排外在第四十六條之外的話,就意味著能源交易機構以后不得進行集中競價,也不得開展標準化合約交易,而這顯然與未來的發展趨勢可能不一致。
需要《能源法(征求意見稿)》進一步加以明確的如管網之登記?!段餀喾ā返诰艞l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能源行業獨有的管網屬于動產還是不動產,是否需要登記?則可以在《能源法(征求意見稿)》中予以明確。
本文作者為:王學棉教授,華北電力大學電力立法研究中心主任。
文章來源:北極星電力網